申请人: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明宇商旅(成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4482号“明宇商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3889号“明宇Ming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0017号“明宇MINYO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一、二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77425号“明宇阿龙哥MING YU A LONG 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77618号“明宇酒店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于2016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名义于2018年3月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为明宇商旅(南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早于申请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明宇商旅”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明宇阿龙哥”文字、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明宇酒店”文字相比较,均含“明宇”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除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