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百米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96505号“熊猫快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487926号“熊猫TV”商标、第843974号“金熊猫”商标、第18487751号“熊猫电视”商标、第16112556号“小熊猫”商标、第21546165号“熊猫快工及图”商标、第21761011号“熊猫洋货及图”商标、第21444455号“熊猫TV”商标、第21330351号“熊猫直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熊猫快收”与引证商标二“金熊猫”、引证商标四“小熊猫”、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熊猫快工”、引证商标八“熊猫直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熊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其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