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1402号“流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流量宝”为申请人依托主打产品名称所创设的商标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直接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是国内外知名的互联网企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等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2、知名网站“21CN”对申请人的介绍页面;3、申请人“21CN”网站排名情况证明;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5、百度百科对“流量宝”软件的介绍页面;6、申请人对旗下“流量宝”软件的宣传网页页面;7、申请人旗下“流量宝”软件及其品牌的部分奖项证明;8、申请人旗下“流量宝”软件的使用情况市场调查图片;9、“流量宝”APP的下载页面;10、申请人在公交、地铁、机场多地对“流量宝”软件的宣传照片;11、申请人对“流量宝”软件进行广告宣传的合同文件;12、媒体对“流量宝”软件的分析报道;13、《2015年流量经营白皮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流量宝”组成,指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