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09815号“药品终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药品终端 21909815

阅读:157689 2018-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药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09815号“药品终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药品终端网”由申请人开发创建,是专业服务于药品流通领域的第三方B2B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指向非常明确,极具显著性,不…

  申请人:成都药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奥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09815号“药品终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药品终端网”由申请人开发创建,是专业服务于药品流通领域的第三方B2B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指向非常明确,极具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其他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在业内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资格证书、所获荣誉、网络媒体报道、服务合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药品终端”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药品流通终端,指定使用在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已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09815号“药品终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药品终端 219098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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