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01069号“小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生产化妆品的著名企业,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51997号“小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10456号“小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59688号“小苹果small a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12990号“小苹果LITTLE A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016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2693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23696号“apple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0571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擦亮用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化妆染料、香皂、鞋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六、七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