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营帽儿山钢铁厂
申请人: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远洋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1、2于2017年8月4日对第16975191号“运通帽儿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2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1在先注册的第1140879号“帽儿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1、2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1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1、2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1、2营业执照副本;
2、我委作出的关于认定国营帽儿山钢铁厂“帽儿山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3、引证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
4、商标排他许可合同;
5、申请人1、2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2简介;
7、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对接服务协议书;
10、商标品牌战略推进会议交流材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1、2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于法无据,属于恶意争议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许多含有“帽儿山”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过程中,均不存在贴靠引证商标的事实和主观恶意。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引证商标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争议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含有“帽儿山”的商标统计列表;广告合同、参展协议及收据、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申请人2所涉及的诉讼案件情况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 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加热用锅炉;电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暖气片;供暖装置;散热器(供暖);管道(卫生设备部件);进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1于1996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 1998年1月7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散热器”。
3、申请人1、2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2系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2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1、2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帽儿山”,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1、2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水供暖装置;暖气片;供暖装置;散热器(供暖);管道(卫生设备部件);进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散热器”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加热用锅炉;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散热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被申请人所举证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外,申请人1、2还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1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1、2在本案中未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且申请人1、2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散热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1、2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1、2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供暖装置;暖气片;供暖装置;散热器(供暖);管道(卫生设备部件);进水装置”商品的注册上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加热用锅炉;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