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华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7946号“华艺国际 Holl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1306458号“华艺琴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商标局驳回,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19479号“華藝”商标、第6776650号“华艺墙纸及图”商标、第10122016号“华艺堂”商标、第13172924号“华艺世家”商标、第12120826号“华艺园林 HYY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华艺”,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