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力达腾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7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0194号图形商标、第21205900号“LVFU及图”商标、第1296863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用于企业官网、产品及产品吊牌等相关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包括运动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