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合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3635号“戛洒大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49016号“戛洒汤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2445号“戛洒 花街水岸 GA SA HUA JIE SHUI 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合同复印件;2、申请商标在企业经营产品及房卡上的宣传及使用证据;3、申请商标在企业门店及住宿登记簿上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戛洒”,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