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93783号“WIFI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37611号“好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9474号“好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6465号“WI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12802号“金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37255号“弱点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44327号“大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591013号“东方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在向申请人寄送的评审意见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补充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非日常通用词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调制解调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制解调器、网络通讯设备以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WIFI”,已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在除调制解调器、网络通讯设备以外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