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银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8009号“SILVERF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300829号“银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2795号“銀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7314391号“银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部分、字形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应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详细信息、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百度翻译、百度词典的查询结果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轮椅;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水上运载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手推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ILVERFOX”可译为“银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