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两岸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名中驰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9108号“H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字母“HGS”构成,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65984号“皇古银 H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42707号“H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经申请了著作权保护,且经过使用显著性已经明显提高,在消费者中拥有一定的认知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Hg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HG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