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沃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8514号“好厨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好厨艺”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使用,已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且为暗示性商标,消费者并不熟知该词汇,也不会简单的从“好厨艺”标识而必然联想到该商标指定的服务,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好厨艺”并非教育、培训行业用语,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81224A号“厨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已经在第9类成功注册了“好厨艺”商标,且申请商标是本案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063329号“妈咪好厨艺”商标的延续。四、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名片图片及域名登记证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好厨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厨艺”,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教育、培训”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好厨艺”指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注册的“妈咪好厨艺”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列举在第9类商品上获得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