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1663号“梦享定制YangHeC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22172号“梦享+及图”商标、第11973872号“享梦及图”商标、第17506186号“梦•享讲堂Meng•Xiang”商标、第17965129号“梦享荟”商标、第4807521号“津达线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荣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梦享定制”、拉丁字母组合“YangHeCM”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五“津达线缆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监控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学习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梦享定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梦享”、“享梦”、“梦•享讲堂”及引证商标四“梦享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