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77141号“山鹰 SHAN Y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山鹰 SHAN YING 22277141

阅读:54209 2018-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东周日盛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7141号“山鹰 SHAN 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39851号“山鹰社征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3741号“山鹰社征信 eagle…

  申请人:北京东周日盛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7141号“山鹰 SHAN 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39851号“山鹰社征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3741号“山鹰社征信 eagle-cred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7310号“山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8083147号“山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撤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山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山鹰社征信”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山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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