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安溪怡芳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盛大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5919号“感德怡芳 GANDEYI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532517号“感德青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茶”等商品上已存在多年,并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获奖资料;2、在第30类商品上的“感德怡芳 GANDEYIFANG及图”、“感德青芳”商标的注册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显著认读中文“感德怡芳”与引证商标中文“感德青芳”仅一个汉字之差,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复审服务上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茶”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