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天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2215号“ENZ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ENZO”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373503号“ENZO及图”商标、第14378717号“ENZ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无效宣告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两者设计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NZ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ENZO”、引证商标二文字“ENZO”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