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斯特万福汇精品酒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791162号“圣氏珍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56776号“圣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圣氏珍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圣氏”,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