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彩光影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6430号“末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786263号“茉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76503号“末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结构、设计、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末匠”与引证商标一“茉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包、手镯(首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