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85910号“CloudCamp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390122号“CloudCA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loudCampus”与引证商标“CloudCAMP”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