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崇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32861号“AUS R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1652号“KangaRO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8562号“KangaRO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16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3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4741号“SEOSE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1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03231号“OCEANIA 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为近似于袋鼠图形,英文“ROO”的中文含义为“袋鼠”。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图形均为近似于袋鼠图形,且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KangaROOS”的中文含义为“袋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图形构成要素、构图特征、呼叫及指代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