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环球汇通专利年费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崇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1126号“优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740986号“优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89586号“优蚁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2252692号“优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对申请商标不再构成阻碍。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登记证书及中译文打印件;
2、申请人及其主营业务打印件;
3、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的“优蚁环保网”介绍页及使用引证商标的宣传材料打印件;
4、申请人经营的“优蚁网”知识产权在线服务平台使用申请商标的情况介绍页打印件;
5、申请人在大型知识产权展会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情况照片打印件;
6、引证商标所有人有效注册的商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于2017年9月12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此,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置于图形中的文字“优蚁”与引证商标一“优蚁”及引证商标二“优蚁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