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0065号“滇南吉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513615号“滇南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2391号“滇南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23345号“滇南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许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店铺、产品实物与外包装设计、宣传彩页、微信公众号与相关文章宣传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滇南吉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滇南吉宝”、引证商标三“滇南印象”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