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9003号“蒙元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912883号“蒙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74264号“蒙元牧业M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4667号“蒙元乳业MENYUAN MILK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册资料、荣誉证书复印件、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参见第22708708号商标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蒙元宝”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蒙元”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蒙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