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聚益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4071号“未来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594844号“未来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已因三年不使用而撤销,其已不再成为复审商标成功注册的障碍。申请人放弃在“娱乐服务”项目上的评审请求。综上,请求核准在“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局下发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服务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第17010035号“未来小子”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