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正见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39611号“奔富酒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618650号“奔富”商标、第21842736号“奔富红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