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燕瘦减肥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7424号“SOSO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76237号“糖及图”商标、第4712168号“SOSO”商标、第4732893号“SOSO”商标、第13763308号“SO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自愿放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商品上的复审,保留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商品均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因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指定使用在第30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OSO糖”与引证商标一“糖及图”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OSO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SOSO”,且整体未形成其他区别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方糖、甜食(糖果)、巧克力、软糖(塘果)、果冻(糖果)、酥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