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威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胜杰
申请人因第4776965号“安芙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908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公开途径调查获知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东泰)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
2、“安芙康百癣夏塔热胶囊”产品包装及说明书照片;
3、陕西东泰的广告审查表;
4、“安芙康百癣夏塔热胶囊”产品的两份委托书;
5、《欠货补发通知单》和发票;
6、法人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安贝特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业权期至2028年12月13日。2013年7月2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是陕西东泰委托被申请人作为“百癣夏塔热胶囊”的全国代理商,合同上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是陕西东泰的药品广告审查表;证据4是陕西东泰委托陕西省药材公司东城采供站的委托书;证据5中的欠货补发通知单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开具人,证据5中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仅是陕西省药材公司东城采购站开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故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陕西东泰等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3至6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