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汇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63876号“汇冷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24186号“汇汇”商标(引证商标一)、第9792401号“汇汇”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792459号“汇汇”商标(引证商标三)、第4365377号“滙”商标(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基本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使用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果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汇冷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汇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罐头、果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