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连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戴胜哲
申请人因第8277479号“布朗熊BrownBe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429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鞋、滑雪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根据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1、温州市瓯海娄桥胜哲童鞋厂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
2、温州市童鞋商会出具的入会证明及相关会费收据;
3、厂房照片及鞋包装盒图片;
4、关于鞋盒的委托加工协议;
5、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
6、温州市崎云商标织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布朗熊生产明细;
7、温州市瓯海娄桥胜哲童鞋厂开具的收款收据;
8、标有复审商标的鞋盒实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6月7日核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滑雪靴”商品上。2012年7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鞋、滑雪靴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因缺乏发票等合同实际履行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表明布朗熊童鞋厂为温州市童鞋商会会员,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6、7、8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结合已投入市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商标信息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以证明温州市瓯海娄桥胜哲童鞋厂、布朗熊童鞋厂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鞋、滑雪靴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滑雪靴”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