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池州杏花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含义独特,通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87406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含义上亦有关联,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亦属类似。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