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94357号“盛伦美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伦美陶 22294357

阅读:102735 2018-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松峰 委托代理人:临沂邦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4357号“盛伦美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56838号“盛美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5778号“盛世美陶SHENGSHIMEIT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

  申请人:刘松峰

  委托代理人:临沂邦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4357号“盛伦美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56838号“盛美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5778号“盛世美陶SHENGSHIMEIT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肖像授权书;申请商标产品包装;产品购销收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盛伦美陶”与引证商标一“盛美陶”、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盛世美陶”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嵌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识别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94357号“盛伦美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伦美陶 222943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2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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