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印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阿奇舒勒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6399号“IN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93819号“IM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7077号“IT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表现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打印件;inpark产品介绍手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NPARK”与引证商标一“IMPARK”、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ITPARK”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息、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