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58710号“CM FURNI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M FURNITURE及图 22258710

阅读:183015 2018-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创嵄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8710号“CM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88707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5871号“CM”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佛山市创嵄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8710号“CM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88707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5871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6774140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架、镜子(玻璃镜)、皮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58710号“CM FURNITU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M FURNITURE及图 222587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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