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花漾年华花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9450号“FLOWER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45387号“花之韵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88873号“花の韵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8874号“花の韵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21017号“芙拉沃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94116号“YOUNG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97137号“我的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0393号“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84648号“天翼飞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和第16657310号“天翼飞YOUNG好声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档案;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之一“FLOW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英文部分“FLOWER”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之一“YOUNG”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的显著识别英文“YOUNG”及引证商标七完全相同,如申请商标与上述九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