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爱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6779号“啤酒爸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有众多含有“啤酒”二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啤酒爸爸”指定使用在第32类除啤酒以外的果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