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64998号“丰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79386号“丰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5262号“丰收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38902号“大丰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32476号“丰之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52897号“小丰收WE G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丰收”与引证商标一“丰收”、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丰收”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大丰收”、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丰之收”、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小丰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苹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