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E CITCO GROUP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6729号“CIT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以及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第42类除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以及研究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27866号“CE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18086号“CE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5672号“CIM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签署了《同意书》,该同意书正在公证认证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签署的《同意书》原件(经公证认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以及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以及研究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石油和天然气油井的检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ITCO”与引证商标三“CIMCO”相比较,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以及研究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