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65203号“丰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590号“丰收FENG 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399号“丰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8266号“豊收FENGSH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71384号“丰收fs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38141号“丰收粉面搭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37630号“丰收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328766号“丰收记fengsho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832号“丰收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092号“丰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591号“丰收FENG 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6964号“丰收FENG 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05569号“金丰收JIN FENG 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992841号“大丰收BUMPER HARV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183873号“大豊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738116号“丰收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488018号“大豊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689963A号“新丰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现处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丰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丰收”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五“丰收粉面搭档”、引证商标六、十五“丰收庄园”、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丰收记”、引证商标十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金丰收”、引证商标十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大丰收”、引证商标十四“大豊收”、引证商标十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大豊收”、引证商标十七“新丰收”相比较,均含“丰收”文字,其在含义方面区分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第32类果汁、汽水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七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