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松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36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657870号图形商标、第5350323号图形商标、第8069075号“青云人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36430号图形商标、第308633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标识说明、申请人企业荣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橡胶地板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结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