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萨布达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1128号“牦牛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888640号“野牦牛户外探险 WWW.YEMAONIU.O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观、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汉字“牦牛”字体较大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野牦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安排游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安排游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