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高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9867号“LA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9936934号“LA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2653号“LAGO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及公证认证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撤销其在画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在办公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英文“LAGO”构成,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即,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镜子框架;专门用于存放和运送折叠椅子的容器;家具软垫;枕头;塑料存储箱子;电脑键盘托盘;画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镜子框架;专门用于存放和运送折叠椅子的容器;家具软垫;枕头;塑料存储箱子;电脑键盘托盘;画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