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8223号“三亚华宇旅业SANYA HUAYU TOURIS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申请商标中的“三亚”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与“华宇旅业”组合后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引证的第10888677号“HUAYU 华宇集团 HUAYU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959号“HUAYU华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系申请人的母公司,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93873号“华宇集团 HUAY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20268号“华宇·广场HUAYU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3762374号“华宇HUA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山西华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及《商标共存同意书》;2、申请人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权利人情况简介;4、包含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时除应考虑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品是否类似,还应在此基础上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与主观意思表示等因素。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同意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委予以认可,故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组成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生物学研究以外的气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气象预报、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生物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生物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