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75847号“M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92404号“米嘉 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1116号“米迦 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本案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蓄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MIJIA”字母组成相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非医用紫外线灯、蓄热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医用紫外线灯、蓄热器商品以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非医用紫外线灯、蓄热器商品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蓄热器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