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72245号“欢乐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欢乐士 22572245

阅读:92334 2018-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湛江市金辉煌酒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72245号“欢乐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2656号“欢乐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94053号“欢乐氏 HUANLESHI及图…

  申请人:湛江市金辉煌酒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72245号“欢乐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2656号“欢乐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94053号“欢乐氏 HUANLE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图片;申请商标产品经销合同及发货单;申请商标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产品检测报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欢乐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欢乐氏”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共存于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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