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28853号“惠开车 I保养DRIVESMARTPAYWI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北京赛德斯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将名下所有商标包括本案第38类、第42类的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转让成功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82190号“惠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1508号“开车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97824号“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67678号“100惠 同城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25198号“惠 拼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55975号“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905180号“10 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34474号“保养堂 BAOYANG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971180号“YOU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124181号“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123338号“惠 会生活惠家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643889号“惠 HHUIT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390694号“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597245 “I保养 IBAOY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597237号“I保养 IBAOY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012680号“I保养 IBAOY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012674号“I保养 IBAOY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1714826号“惠开车 DRIVESMARTPAY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1961555号“惠开车 DRIVESMARTPAY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713020号“U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1714823号“惠开车 DRIVESMARTPAY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1961556号“惠开车 DRIVESMARTPAY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744410号“惠网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1198691号“惠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7398530号“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6123453号“惠 会生活惠家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6012673号“I保养 IBAOY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6012679号“I保养 IBAOY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1971276号“YOU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7713067号“U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网络搜索等情况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25800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经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006633号驳回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五、七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2235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五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2854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上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因此,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第35类引证的引证商标一首字均为“惠”,同时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八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含义亦有所区别,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第36类引证的引证商标九、十均包含相同文字“惠”,同时使用在金融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第37类引证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均包含相同文字“惠”,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均包含相同文字“I保养”,已分别构成近似,同时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上光服务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五、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第42类引证的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包含相同文字“惠”,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包含相同文字“I保养”,已分别构成近似,同时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