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里塔利亚合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7404号“PAPIL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03022号“蝴蝶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38785号“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31341号“PAPIL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46869号“芭芙蜜LE PAPILLON PARF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5725号“蝴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10506号“蝴蝶HUD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28487号“蝴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22696号“蝴蝶 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9874号“蝴蝶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63199号“百丽两只蝴蝶;HUD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49168号“化蝶LE PAPIL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983543号“PAPIL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89669号“蝴蝶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029036号“蝴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3371号“蝴蝶牌BUTTERFLY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042363号“蝴蝶牌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889007号“papil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889005号“papil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将对诸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案列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
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蝴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蝴蝶”,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核准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蝴蝶”,与引证商标九、十在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虫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准使用的“杀害冲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蝴蝶”,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准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蝴蝶”,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准使用的“煤油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蝴蝶”,与引证商标十七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准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蝴蝶”,与引证商标十八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准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3、5、9、11、18、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