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94233号“安途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途美 22794233

阅读:16785 2018-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4233号“安途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488956号“美安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审理完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

  申请人: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4233号“安途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488956号“美安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审理完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产品大量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794233号“安途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途美 227942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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