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红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丽星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60286号“百国美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308号决定,于2017年08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使用权后从未间断使用,且复审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申请人与诸多企业均有商业往来,被申请人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恶意,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9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宣传图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未使用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