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8859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388595

阅读:121544 2018-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奥辉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88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7388595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01号),于2017年04月14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奥辉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88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7388595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01号),于2017年04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奥辉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搜索不到任何被申请人有关生产、销售复审商标的产品的信息。商标局也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2013年06月23日至2016年06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如下:

  1、生产合同、送货单、收据、生产方的营业执照;

  2、悠果生活的微博;

  3、产品宣传册原件及产品实物;

  4、授权证书、公证书、淘宝网页打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三份其委托广州市海涯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印有复审商标的手机收纳包产品的生产合同,合同中显示委托方是被申请人,商标是复审商标,合同签订的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5日、2015年2月23日、2016年2月16日,该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货款收据及送货单,这些单据均是原件,均可以与生产合同相印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经公证认证的淘宝网页打印件,显示订单成交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是手工收纳包(手机收纳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以上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手机收纳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手机收纳包与手机包、手机套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手机收纳包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手机包、手机套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申请人的悠果生活的微博打印页,显示了悠果生活的微博网址及举办活动的链接,显示2015年9月1日,悠果生活发布的“移动电源”的《爱在人为》的众筹活动,既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也显示了产品是移动电源,日期也在指定期间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活动中这一有效的商业使用。并且,移动电源与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移动电源产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经公证认证的淘宝网页打印件,显示订单成交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是手工收纳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手机包、手机套”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电池充电器、电池、手机包、手机套”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手机包、手机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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